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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蔡永源 


被      告  彭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嘉義縣中埔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