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莊碧雯
被 告 梁進華 寄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733巷72弄6
梁國忠 寄同上
梁國聲 寄同上
被 代位人 梁進利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進華及被代位人應就被
繼承人梁進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梁黃甘所遺之
不動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被代位人應負擔部分由原告先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原告之
債務人梁進利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482,457元之債務本息尚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梁黃甘前於民國96年7月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而被代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行使
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164條,代位被代位人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梁黃甘所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
認諾原告之請求,被代位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㈠原告請求被代位人梁進利、被告梁進華就梁進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⒈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⒉
經查,系爭遺產原共有人梁進平於111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進利、梁進華,此有梁進平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桃簡卷43至45頁)、
繼承系統表(桃簡卷90頁)
可參。
上開繼承人尚未就繼承梁進平遺產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梁進利、梁進華就繼承梁進平所遺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代位行使梁進利之權利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
應繼分或
遺囑分配之比例,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⒉經查,原告主張梁進利積欠其482,457元本息尚未清償
一節,梁進利並無爭執(桃簡卷120頁反面至121頁)。而梁進利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此有系爭遺產登記謄本
可佐(桃簡卷30頁),又梁進利除上開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一節,亦據原告提出梁進利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桃簡卷106頁)。再查卷內證據資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之約定,被告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有不分割之約定,梁進利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⒉系爭遺產原為梁黃甘所有,梁黃甘於96年7月7日死亡(桃簡卷91頁)後,系爭遺產之繼承情形如下:
⑴梁黃甘死亡時,系爭遺產由配偶梁克鑑、長子梁進順、次子梁進利、三子梁進安、四子梁進平及長女梁進華等人繼承。
⑵梁進安於101年7月31日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嗣(桃簡卷92頁),故其遺產由其父梁克盛單獨繼承。 ⑶梁進順於107年2月4日死亡時無配偶(桃簡卷93頁),故其遺產(包含但不限於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由其長子梁國忠、長女梁國聲繼承,並在梁進順之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 ⑷梁克盛於107年3月23日死亡時無配偶(桃簡卷95頁),故其遺產(包含但不限於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由次子梁進利、四子梁進平、長女梁進華,及由長子梁進順之子女梁國忠、梁國聲繼承(含代位繼承),並在梁進順之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 ⑸梁進平於111年4月21日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嗣(桃卷96頁),且當時其父、母均已死亡,故其遺產由其兄梁進利及其姐梁進華繼承(包含但不限於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並在梁進順之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
⒊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代位請求分割梁黃甘以外之人之遺產,是依上開說明,就梁克盛、梁進安及梁進平之遺產而言,其遺產之繼承人仍應維持公同,無從將梁克盛、梁進安及梁進平所遺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單獨進行分割,否則即屬對梁克盛、梁進安及梁進平等人之遺產為部分分割,於法不符。 ⒋本院審酌將系爭遺產由被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分割為部分分別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之分割方式,可避免實物分配造成零碎細分,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兼衡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認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方為適法、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
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梁進利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行負擔梁進利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向其取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