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高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立即修復民國112年10月4日臺北南海郵局編號000575之存證信函所述之現況及其附隨之毀損,並履行系爭契約(詳後述)第8條第2項所訂定之第一階段應交付符合規格訂定功能、可正常運轉之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並自本狀送達日起5日內交付給原告,逾期,則自該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按起訴狀附件1之計算式累加至修復完成品交付給原告之日止;上開賠償金額應於被告交付修復完成品給原告之日支付,逾期,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則一部請求400,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於113年4月2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㈠狀變更聲明,再於113年7月2日以民事陳報㈠狀撤回變更後聲明第1項,最終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7、115頁)。查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契約所生爭議而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物聯網雲端系統與手機APP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物聯網之雲端系統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產品),被告依約應於簽約日起8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要求之系爭產品予伊。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將軟體構建於伊向Google Cloud Platform平台(下稱系爭雲端平台)租用之電腦硬體上,被告僅將系爭產品前端平台之帳號、密碼交付伊,並未交付具有其他維護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是僅有被告得以影響系爭產品之運作。嗣伊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在瑕疵及錯誤,於1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被告修補上開瑕疵、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被告竟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時,登入系爭雲端平台變更密碼,並破壞系爭產品,令使用者無法登入,使系統呈現完全癱瘓之狀態。被告依系爭契約有提供完整程式碼與伊之義務,為此依系爭契約、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契約第1條訂定之2項「標的物」的完整程式碼交付予原告,第2項「標的物程式碼」必須同時提供編譯環境之設定資訊,經原告使用相同之環境進行編譯執行檔,驗證程式碼確實為最新版本,並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日起5日內交付原告,逾期,則自該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1-1之計算式核計,累計至修正完成品交付給原告之日止,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延遲違約金,兩者合計以償付原告,如有與前案重複計算之期間則扣除之。上開賠償金額應於被告交付修復完成品給原告之日支付,逾期,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過400,000元,則一部請求400,000元,餘額另案追索,發生於起算日期前之賠償,原告另行追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前已向伊提起前案訴訟,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亦高度雷同,與前案訴訟顯屬同一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規定裁定駁回。且系爭雲端平台及系爭產品並無毀損或錯誤,原告並未提供系爭雲端平台管理員帳號權限與伊,伊亦無任何破壞系爭雲端平台及系爭產品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系爭產品,被告依約應於簽約日起8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要求之系爭產品予原告。嗣原告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在瑕疵及錯誤,乃於1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等節,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產品之完整程式碼,並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本件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㈡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應適用何種法律規定?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之完整程式碼,並給付損害賠償金、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尚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而所謂同一事件,應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主張系爭產品存在多項瑕疵及錯誤,致伊受有損害,聲明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及給付損害賠償金、違約金,有前案訴訟卷宗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起訴後,蓄意破壞系爭產品及系爭雲端平台致無法運作,故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協議,聲明請求被告應提供完整程式碼予原告,並應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是前案訴訟之聲明與本件訴之聲明就損害賠償金額雖有相似之處,然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屬重複起訴等語,容有誤解,應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民法未設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本合約之標的物…內容如下:第1項『物聯網之雲端後台系統(IoT Cloud)』…以及完整之source code;第2項『物聯網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IoT APP)』…以及完整之source code」、第2條結合之需要約定:「第1項:標的物必須與一項外部單元…構築成為一個系統…共同運作,才能表現其設定之功能。第2項:標的物與Gateway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果發生異常的情形,擔負標的物或Gateway開發責任之各方,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若乙方(即被告,下同)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經事實證明為禍首的話,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甲方之全部責任」、第3條乙方之任務約定:「如期完成『標的物』之開發設計並交付甲方」、第4條開發之流程與協同:「第1項:乙方應於簽約日起捌拾個日曆天內完成交付『標的物』予甲方之任務,交付之『標的物』必須符合規格訂定之功能正常運作。第2項:為確保開發工作之順暢進行,合約進行期間甲乙雙方應維持密切聯繫,接獲對方之詢問時,最遲應於24小時內予以回覆,不得相應不理。…第4項:自簽約日起每週二15:00,甲乙雙方於甲方之營業處所舉行工作會議…對於將執行實體設計項目之規格內容,詳盡討論確認,乙方於每週一,把已設置於Google Cloud Platform上之雲端後台更新為最新版本之工作成果執行檔…」(見前案卷一第7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包括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交付原告,此部分性質上近似於承攬關係;惟被告依約亦須協同參加線上工作會議、協同解決問題,並進行軟體與韌體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則近似於委任關係。是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告於履約期間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之完整程式碼,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乃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前案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卷一第170頁背面),足認系爭契約於該日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即無再依約履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再行交付系爭產品之完整程式碼,自無理由,不能准許。且被告既無再行交付程式碼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程式碼為由,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