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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李明錫 
被      告  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及昇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鋐公司)共同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交換退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跟原告借500,000元,利息75,000元,已陸陸續續償還原告30餘萬元,有誠意還錢給原告,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交換退票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發票人欄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難謂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票據之發票人欄如同時蓋有公司章及自然人私章,且該自然人於發票時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可認定該自然人是基於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公司進行發票行為,而無與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查系爭支票票面上「發票人簽章」欄位係同時蓋用昇鋐公司及被告之印章,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又依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載,該支票存款戶係由昇鋐公司所開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既為昇鋐公司時任負責人,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戶亦為昇鋐公司開設,則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同時蓋用公司章及其私章,應認為係代理昇鋐公司發票,而非與昇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被告既非共同發票人,自不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其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0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