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王巧欣 寄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樓下,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自稱「黃志明」之人,並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
「黃志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8月22日某時,在臉書自稱「林俊偉」,佯稱投注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之彩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9月6日下午2時1分、同年月7日中午12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365,000元
至系爭帳戶,並轉至其他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36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桃簡卷4至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
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黃志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2,365,000元損害,則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65,000元,
即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30日(審附民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
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