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張益林
被 告 鄭國億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4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上開款項
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本院依上開法律
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9頁)之
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
裁判費
,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
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