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吳宏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1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借貸期限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並約定月利率為1.5%,然被告於
上開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
本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