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詹桂花
被 告 郭明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5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桃簡卷第13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即以電話聯繫原告,並佯稱:此係健保局來電,因誤申請停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4時48分許及111年12月20日11時15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80,000元、1,20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
嗣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前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17號、第2918號、第29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780,000元之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780,000元,應屬有據。
五、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1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