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張汶森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有本件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
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但被告係簽發給訴外人黃秀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且提示未獲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即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兩造間就其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云云,並未就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基於票據之文義及無因性
,被告應
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