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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洪逸洋 


被      告  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黎志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1日以LINE通訊體向被告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頭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威廷詢問購買PEUGEOT 508SW車款事宜,因大頭家公司拒絕提供試車服務,且於刊登之廣告載明具有車輛總檢共268項認證合格,原告遂基於上開信賴於112年3月23日至大頭家公司之營業處購買2014年出廠之PEUGEOT 508SW中古車輛一部(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8,000元,約定自交車時起3個月內或行駛5000公里內就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負保固責任,並約定系爭車輛交付前贈送原告保養一次及4條輪胎更換,由店長即被告黎志強與原告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大頭家公司營業處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至此大頭家公司及黎志強均未告知系爭車輛具有瑕疵。料,原告於收受系爭車輛當日駕駛時,即發現車輛換檔及行駛均有順暢度不佳及明顯之頓挫感,隨即前往桃園「烏龍汽車」檢查,即發現底盤有滲漏油、水箱精顏色成土色、變速箱油成黑色、鈑金有凹陷等瑕疵,隨即向黎志強反應上情。
 ㈡黎志強遂與原告約定112年3月31日至PEUGEOT北投原廠車廠進行檢查,經確認系爭車輛之引擎室有漏油之跡象,並應更換部分零件;黎志強復要求原告至合作之保養廠「人獅汽車」接受系爭車輛檢查,112年4月17日人獅汽車表示其PEUGEOT廠牌專業維修車廠無法進行維修,遂於同日原告再行前往PEUGEOT北投原廠車廠檢查,惟黎志強不同意原告於原廠維修。翌日即112年年4月18日兩造協議至晉豪汽車檢修,晉豪汽車開立維修估價單125,000元,惟黎志強表示系爭車輛保固部分均未損壞不同意原告維修,表示只願意負擔15,000元,然系爭車輛有多項瑕疵,顯然已欠缺中古車輛所應具備之效用。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為原告到各維修場估價推估之金額,另請求賠償因上開瑕疵所生之損害即檢修費用1,056元、車輛維修費用125,000元、檢修變速箱費用70,000元、板烤費用12,000元。依系爭契約及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則以:原告確係與當時受僱於大頭家公司之被告黎志強簽約,買賣時贈送保養部分被告有明確說只更換引擎機油,並沒有說是全車保養,前車主在交車給我們後,我們有委託烤漆,有支出之紀錄,系爭車輛買賣關於產權、車況、過戶都是沒有問題的,來源也都是正常,本件沒有損害賠償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黎志強則略以:客人發現車輛有異狀時,有請他安排時間到公司一趟檢查,合約上也有寫保固期三個月5000公里,原告拖到保固期後也一直為將車子送回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特定物之買賣,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不得併為請求。原告固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擇一行使請求,就主張減少價金部分原告固主張係至各維修場估價推估之結果,然就計算依據並未為任何說明,難認有據,資就原告請求賠償不履行之損害部分審酌如下所述。
 ㈡次按保固責任:出賣自交車日起3個月或行駛5000公里範圍內(以先到為準),就下列事項負保固責任: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除本契約所示之保固責任外,出賣人並擔保本件買賣標的物於交車前已完成正常使用檢查,且符合交車時之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標的物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生之損害,出賣人不負保固責任,系爭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第2、3項分別定有約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付後即發現引擎室有大量滲漏油,且已致相關零件毀損,並導致引擎故障之瑕疵,隨即通知黎志強上情,並多次配合黎志強至其合作之維修場檢修,卻仍因價格或配合廠商無法維修等問題拒絕原告維修,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系爭契約書、晉豪汽車維修單及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服務廠之結帳工單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5號卷《以下稱北簡卷》第46、52、53、62至77、81頁)。被告固均辯稱系爭車輛之前車主有按時保養紀錄,系爭車輛交付前已送至合作保養場進行更換機油云云,並提出前車主之保養記錄、良晟企業社之車輛維修單為證(見北簡卷第43頁、本院卷第18至41頁)。惟查,系爭車輛交付之當日即有引擎大量滲漏油之瑕疵,黎志強業向原告自承為合作保養廠之疏失未檢查完全(見北簡卷第64頁),佐以大頭家公司提出前車主之最近一次保養時間為110年12月9日,112年1月9日之進廠紀錄則為風扇維修及引擎故障等項目檢修,至交車前系爭車輛亦僅至良晟企業社更換機油及更換贈與原告之輪胎,更遑論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前將贈送保養一次,是被告固以前情詞抗辯原告主張不實,然僅以空言爭執,未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認黎志強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時該瑕疵即以存在,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3項約定,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請求賠償因引擎室漏油及因漏油所致零件毀損,並致引擎相關故障問題支出之檢修及維修費用126,056元(計算式:1,056+125,000=126,056),屬有據。
 ㈢另有關變速箱檢修費用70,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駛有順暢度不佳及明顯之頓挫感,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應檢修云云,然有關車輛駕駛頓挫發生原因所在有多,變速箱油未定期更換亦為可能原因之一,而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油於交車當日業已更換,其後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是否具有瑕疵而欠缺中古車通常之效力,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維修單為證,原告請求此部分檢修費用礙難同意。至於鈑金凹陷部分,查系爭車輛為103年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業已使用逾8年,系爭車輛並非新車,衡情必然存有自然耗損之瑕疵,系爭車輛屬社會交易所稱之中古車,至為明確,原告自不能要求等同新車之品質。另參諸一般常情,汽車出廠後,於使用期間難免因人為使用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之耗損,屬可預見之事,尤其中古車之車況更難與新車相比擬,亦為買賣雙方所能預期並以此估算車價,故除非有明確特約,否則應認中古汽車之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僅在擔保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具有中古車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是系爭車輛之鈑金固有部分凹陷之狀況,有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33頁),惟倘不足以影響車體結構而致車輛行駛不具安全性,應認為系爭車輛交付時已符合中古車輛之通常效用,且兩造未就此部分特約保證應具何等品質,亦非本件系爭契約保固之範疇,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此部分之費用,尚難准許
 ㈣末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交車事宜,大頭家公司自始均透過黎志強接洽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黎志強係受大頭家公司之託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大頭家公司應就黎志強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請求大頭家公司、黎志強賠償系爭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56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