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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翔頂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珠 
被      告  吳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00元,約定分期攤還,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或離職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112年7月4日離職未依約繳款,催不理,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清償,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9,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清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據前開契約書約定於離職時清償期屆至時應清償債務,為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於112年7月4日離職而期限屆至,是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145,000元,自應自離職時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又違約金29,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無確定期限,亦未見約定利率之記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