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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吳欣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立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已表明被告姓名為甲○○,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且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亦欠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本件完整聲明及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13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是原告未就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未補正,其訴自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