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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馮心語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9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進忠即被告馮心語(下與林國祥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前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5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知悉後遂與林進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498元,並由林國祥擔任連帶保證人林進忠僅繳付108年租金,尚積欠109、110年租金未付,又林進忠於108年3月16日死亡,由馮心語繼承,且系爭租約屆滿後,系爭建物仍未拆除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每年租金4,49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系爭租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6至11頁反面、14至16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大溪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38至39頁、61至6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連帶給付8,996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4,49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前開規定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屬選擇合之訴,自無庸再行審究。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