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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陳黃金雪(即陳普城之繼承人)


            陳存韋(即陳普城之繼承人

            陳婕瑀(即陳普城之繼承人)


            陳存厚(即陳普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黃金雪、陳存韋、陳婕瑀、陳存厚為原告陳普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普城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具狀訴請被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陳普城業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係陳黃金雪、陳存韋、陳婕瑀、陳存厚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普城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頁、個資卷)。茲因當事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