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三全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敏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日成立
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工廠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陸續給付被告210,000元,施工
期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施工,
詎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兩造另於112年4月1日簽署合約1紙,約定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系爭工程,應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含
違約金230,000元(下稱系爭合約),為此,爰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存證信函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2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含違約金230,000元。
四、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30,000元,
業據被告承諾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已如前述,故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給付遲延利息,應無不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