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王釋玄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卓錦錕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王進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三、㈣、⒌」未來醫療費部分,已認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受損害的項目及金額分別為 齒顎矯正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植牙費用548,000元、左上唇疤痕除疤費用20,000元、右膝蓋肥厚性疤痕除疤費用30,000元、藥膏費用20,000元,共計應為768,000元(計算式:150,000+548,000+20,000+30,000+20,000=768,000), 惟記載 上開總額時,誤載為750,000元,致後續附表二項次「三、㈤」、「三、㈥」、「三、㈦」之金額亦錯誤,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主文欄部分亦有誤, 核屬顯然誤算,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主文欄部分) | | |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 |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 | | |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 |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部分) | | | 關於「75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68,000」。 | | 關於「75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768,000」;關於「3,307,91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325,918」。 | | 關於「3,307,918」之記載,應更正為「3,325,918」;關於「2,646,334」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660,734」。 | | 關於「2,646,334」之記載,應更正為「2,660,734」;關於「2,467,46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481,8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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