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00號
原      告  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蒂芬 
被      告  祝勝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事件,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 月25日,向原告靠行並承租、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RDH-071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營業車牌各2 面,雙方以靠行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行政管理費。詎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未繳行政管理費,又被告履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被告已無占有、使用上開車牌共4 面之權利,應予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RDH-8259、RDH-0717號營業車牌各2 面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法院同意無車牌辦理更換車主名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關於系爭車輛因故已經被原告典當,車牌應在某不詳當鋪持有中等語明確,則該車牌是否確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已非無疑。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且此解除契約之約定於終止繼續性契約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曾因被告逾期未給付行政管理費而以存證信函催告,然究其內容並非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僅通知終止契約之旨,則揆諸前開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被告雖已陷遲延給付,然原告未催告其於相當期限內給付,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是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顯屬無據,縱使被告仍持有車牌仍係依據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先位聲明應予駁回。原告雖另請求法院同意無車牌仍得辦理車主更名,然其所述之請求權基礎不明,本院尚無從依法准許。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