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00號
原 告 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祝勝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車牌事件,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 月25日,向原告靠行並承租、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RDH-0717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營業車牌各2 面,雙方以靠行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按月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行政管理費。
詎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未繳行政管理費,又被告履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被告已無占有、使用
上開車牌共4 面之權利,應予返還,為此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RDH-8259、RDH-0717號營業車牌各2 面予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法院同意無車牌辦理更換車主名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
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
自承關於系爭車輛因故已經被原告典當,車牌應在某不詳當鋪
持有中等語明確,則該車牌是否確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已
非無疑。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且此
解除契約之約定於終止繼續性契約得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曾因被告逾期未給付行政管理費而以
存證信函催告,然究其內容並非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僅通知終止契約之旨,則
揆諸前開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被告雖已陷遲延給付,然原告未催告其於相當期限內給付,自無從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是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顯屬無據,縱使被告仍持有車牌仍係依據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先位聲明應予駁回。原告雖另請求法院同意無車牌仍得辦理車主更名,然其所述之
請求權基礎不明,本院尚無從依法准許。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