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蔡巧若
羅宇婷
被 告 張宴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5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7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110年6月止,擔任原告倉庫堆高機駕駛一職,熟知原告之進出貨流程,竟自110年1月3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在原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內,利用職務之便而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之訂購日期或前數日,先行竊取附件附表二所示之遊戲片,復將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電腦支架、立扇等商品盒內原有貨品取出,調換成前開竊得之遊戲片,再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之訂購日期,上網訂購該等電腦支架、立扇等商品,由出貨人員以正常流程寄出予被告之方式,竊得附件附表二所示之遊戲片共724片後,再於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對帳單日期前某日,上網銷售,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195,700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被告
上開於言詞辯論
期日之陳述(見桃簡卷第18頁),足認已為認諾之表示,是依前開
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5,7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見審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