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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陳清松(即廖婉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林禹彤(即廖婉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就逾新臺幣2,846,97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廖婉玲為被告,但因廖婉玲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14日死亡,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同年5月15日裁定命廖婉玲之繼承人陳清松、林禹彤為廖婉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禹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婉玲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3372號本票裁定獲准。系爭本票及相對應109年8月21日借據憑證(下稱系爭借據)係伊為應付廖婉玲及陳清松之要求迫於無奈而簽發,實際上與廖婉玲並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廖婉玲亦未交付該借款,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所載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陳清松以: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因資金周轉不靈向廖婉玲借貸300萬元,並簽立借據憑證及系爭本票,另以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擔保該借款債權,原告無力清償借款,於110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婉玲,廖婉玲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所示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禹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應付廖婉玲及陳清松之要求迫於無奈而簽發乙節,既為陳清松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均未能證明廖婉玲或陳清松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且原告未有撤銷意思表示之舉,則原告執此為由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四、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記載內容為原告所書寫,票據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陳清松所陳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因資金周轉不靈向廖婉玲借貸3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語相符,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足確立為原告與廖婉玲於109年8月21日之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是原告就該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成立事項既有所爭執,即應適用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查
 ㈠原告固否認與廖婉玲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惟觀諸系爭借據由原告親自書寫「本人陳淑貞因資金周轉不靈向廖婉玲借款300萬元整」「本人意識清楚無受外力脅迫」「純粹金錢借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內容,並在其上簽名、捺指印,已足證明原告與廖婉玲間就系爭借款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無訛,原告否認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並無可信。
 ㈡原告又否認廖婉玲曾交付系爭借款,惟原告親簽「借據憑證」,載明其向廖婉玲借款300萬元,已如前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堪認定廖婉玲有交付300萬元借款之事實。另原告於110年4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婉玲,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觀諸原告與廖婉玲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欄記載「本案賣方因無力償還第二次序之私人債務,借款金額本金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正」等內容,足認原告於簽立該買賣契約書時,亦承認向廖婉玲借款1,800萬元。且參以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之地政士蔡儀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有欠廖婉玲錢,沒辦法清償,所以雙方來找伊設定抵押給廖婉玲,原告有表示她欠廖婉玲錢,所以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來原告確實無法清償債務,所以同意將抵押物以買賣的名義過戶給廖婉玲,伊不知兩造間確實的債務總金額,但房子的價值是請銀行評估,就以這樣的金額成立買賣,不足清償的部分,廖婉玲保留借款本票。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是由伊手寫,經雙方確認後由雙方親簽,該內容記載本金新臺幣1,800萬元是兩造都同意之數額,原告從設定抵押權到簽訂買賣契約書的過程中,都承認有積欠廖婉玲債務等語,並審酌原告簽立4紙金額各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之借據憑證及4紙金額相同之本票,總金額核與買賣契約書中記載之1,800萬元相符等情益徵原告確已收受系爭借款無訛。況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亦陳稱:我因為欠廖婉玲金錢,才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她,當時欠廖婉玲大約新臺幣2,000萬元左右等語,又再次表明積欠廖婉玲借款之事實,綜觀上開各情,在在彰顯系爭借款確已交付原告。
 ㈢原告雖以陳清松與廖婉玲在系爭刑案中之說法不同為由,否認有系爭借款存在,惟依原告親簽之借據憑證所示,4次借款時間分別為108年2月6日、108年8月1日、109年3月1日、109年8月21日,距廖婉玲、陳清松於110年11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已相隔2年9月、2年3月、1年8月、1年3月,衡情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尚不得僅因其2人說法未盡相同,即率認其2人係虛偽陳述,況原告於簽立借據憑證、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接受警方詢問時,均承認對廖婉玲負有至少1,800萬元之債務,其嗣後否認借款,並非可採。 
五、原告與廖婉玲間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1,8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情形:
  ㈠原告因積欠廖婉玲1,800萬元借款未清償,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廖婉玲,以買賣價金抵償上開借款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廖婉玲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800萬元,雙方並同意用以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所為之借款,而觀諸該銀行113年1月10日函文所示,廖婉玲代原告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12,846,979元,兩造對此金額均未爭執,則廖婉玲尚應給付之價金應為15,153,021元(28,000,000-12,846,979)。原告雖舉陳清松與訴外人郭高志間之對話錄音,主張系爭房地價金為3,000萬元云云,惟系爭房地之買方為廖婉玲而非陳清松,且買、賣雙方合意之價金2,800萬元業已明確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上,陳清松上開陳述自無從採為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依據。
 ㈡被告雖抗辯廖婉玲在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為原告代墊140,991元,應自價金中扣除云云,但查,被告所指上開費用包含契稅68,754元、產權移轉登記費14,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費6,000元、塗銷抵押權登記費2,000元及土地增值稅50,237元,其中產權移轉登記費14,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費6,000元、塗銷抵押權登記費2,000元,應係指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1至3款所載地政士代辦服務費,然此部分費用並未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且依蔡儀莉之證述,關於土地買賣之地政士代辦服務費,通常由買方負擔,被告抗辯應扣除該代辦服務費,並非可採。至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依土地稅法規定及買賣契約書約定固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否認係由廖婉玲所代墊,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為證,但其提出者僅為影本,並未提出正本,且影本上蓋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騎縫章」字樣,可見該影本之來源應係影印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卷宗資料,自難僅憑上開繳款書影本,即逕認廖婉玲有代原告墊付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情事,是被告抗辯廖婉玲應付價金應扣除140,991元,殊無足取。
 ㈢廖婉玲尚須給付原告之價金為15,153,021元,原告積欠廖婉玲之借款則為1,800萬元,雙方並同意以欠款折抵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扣抵後,原告積欠廖婉玲之系爭借款尚餘2,846,979元(18,000,000-15,153,021)未償,則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能主張之票據權利為2,846,979元,及自提示日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就逾2,846,979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陳淑貞
109年8月21日
空白
新臺幣300萬元
99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