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耀迎科技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許美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如附表二所示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86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遞狀及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33頁),原告退縮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迎公司)前於1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5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鄧傳耀、許美姿則係於109年5月22日就上開耀迎公司之債務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而為連帶
保證人。
詎耀迎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7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35,2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鄧傳耀、許美姿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交易明細紀錄等(見本院卷第6-20頁)在卷為憑,經
核與原告所述
無訛,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2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