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48號
原 告 鄭俊傑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
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請求公司返還個人所有物品」等語,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竟為何均不明確,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
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