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8號
原 告 鄭俊傑
被 告 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蔡欣芸
訴訟代理人 沈采容
郭采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
被告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吳江廠(下稱
系爭工廠)研發部經理,因故遭被告
資遣,
兩造間
僱傭關係經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24號和解成立在案(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惟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遭被告強制驅離辦公室,滯留於系爭工廠宿舍個人物品被強制打包,皆未拿到。為此依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本院卷第29至79頁所示之物品。
二、被告
抗辯:兩造於
鈞院系爭調解事件時,被告曾釋出善意為原告將依法得運送之物品託運回台,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業至被告公司領取,且有簽收單1紙為證,並經當時兩造訴訟代理人聯繫確認。部分商品因無法托運回台,兩造亦無成立
寄託契約,應由原告自行取回,其餘原告主張未經當時兩造律師確認部分,經原告自行
臚列之物品,原告應證明其曾經所有,且有留置於系爭工廠之事實,並證明現為被告所占有,且兩造間本無成立寄託契約,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財產者,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之,惟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外,尚須寄託人及受寄人間有寄託契約之
合意為其要件,是原告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僱傭關係,經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24號和解成立在案,業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認
無訛,
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滯留於系爭工廠之物品,部分經被告托運回台,惟被告通知原告取回時,因品項誤差過大一件都未領回
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由訴訟代理人以電子信箱聯繫確認之原告行李明細清單,有原告手寫之領取清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固主張其僅臚列當天欲領取之清單,並未實際領取云云,然查前開清單上載物品項目名稱外,右下角記載「2022/12/7下午15:20 領取 鄭俊傑」等語,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亦
自承為其
親簽,且有註記領取字樣,原告主張未實際領取,已悖於
經驗法則,
猶屬無稽,不予憑採。
㈢被告抗辯考量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規定,危險物品如刀具、易燃物質及氧化物質如飄白劑等均不得交寄航空運送,惟為原告所否認之。然參以被告提出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王署光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9頁),「王署光:彭經理(即原告)剛剛我和沈課接到公司指示,去了一下你宿舍,你沒在宿舍,現在通知你配合一下,把個人物品拿走,如果你不來,管理部將你的個人物品放在保安室……」、「原告:貴重東西少了麻煩,我打算回台,已經在整理。」等語,係原告未回臺灣前被告即通知原告至系爭工廠管理部門領取原告於系爭工廠宿舍之物品,
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
上開物品並無占為其所有之意思,
迄今原告仍未自行領回,兩造亦無由被告為原告保管物品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顯無成立寄託契約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刀具等物品,自無
法律上之依據。
㈣末查,原告臚列270項以上之商品,提出其於網路購物帳戶之訂單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9至79頁),惟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曾購買物品之紀錄,然原告所欲取回之物品是否即為其所有之留置物,現仍否存在及是否留置於被告系爭工廠,且現由被告占有之事實,均仍無法遽加論斷。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請求返還之物品現由被告占有,
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自
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如聲明所示之系爭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