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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25號
原      告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一編號1、2、3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0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再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一編號1、2、3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㈡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一編號1、2、3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0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變更聲明㈢為:被告不得再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其變更後之證據資料均得以相互援引使用,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4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並經被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37號、第470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附表一編號1至4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間該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本票裁定(詳附表二,下稱第1次本票裁定),5紙本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均係以跨行轉帳或電匯方式,將借款匯入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不曾以現金支付。經原告核對被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總額為835萬元,並非第1次本票裁定所載總金額1,070萬元。囿於原告向被告借款時,被告除要求原告再多簽1份本票外,被告另將現金放置於桌上,要求原告摸著現金或作勢收取現金貌,供其拍照。事實上,被告並非以現金交付借款於原告,而是以跨行轉帳或電匯方式交付借款,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或任何其他原因關係存在,除附表二編號4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3、5,原告均未收到與該本票相對應之款項。
 ㈡未料,被告竟於112年3月間,再持另4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4號本票裁定,詳附表三,下稱第2次本票裁定),經原告與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相互核對,發現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本票,發票日為110年10月4日,金額265萬元之本票所對應之同額借款,業經被告於當日即110年10月4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分成2筆,1筆為165萬元,另1筆為100萬元,以此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認附表一編號1本票,發票日110年10月4日,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被告並未將該120萬元借款交付原告,兩造間也沒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附表三編號2本票,發票日為110年10月31日,金額140萬元之本票所對應之同額借款,業經被告於當日即110年10月31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將1,400,000元借款交付原告,堪認附表一編號2,發票日為110年10月31日,金額為230萬元之本票,被告並未將該230萬元借款交付原告,兩造間也沒有消費借貸關係。
 ⒊附表三編號3本票,發票日為111年2月8日,金額210萬元之本票所對應之同額借款,業經被告於當日即111年2月8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分成2筆,1筆為120萬元,另1筆為100萬元,合計220萬元,以此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堪認附表一編號3,發票日為111年2月8日,金額為210萬元之本票,被告並未將該210萬元借款交付原告,兩造間也沒有消費借貸關係。
 ⒋原告自111年2月8日之後,並未再向被告借款,被告更未於111年2月8日之後,以電匯、跨行轉帳或現金交付借款予原告,因此,有關附表一編號4,發票日為111年5月30日,金額235萬元之本票,被告並未將該235萬元借款交付原告,兩造間也沒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綜上,確認利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金額均於當日已交付,有借據、收據及照片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被告自承均係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8頁),原告雖否認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但業經被告分別提出原告簽名之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31日、111年2月8日及111年5月30日借據各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3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4本票之簽發,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屬無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金錢交付乙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所論,附表一編號1至4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既確立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僅於110年10月4日匯款165萬、100萬元;110年10月31日匯款140萬元;110年12月30日匯款210萬元;111年2月8日匯款120萬元、1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上開款項之交付,分別對應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開立之本票,故該等本票,為原告所不爭執(詳附表二、三備註欄),且金額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附表一編號1至4發票日期即為實際原告簽發之日期、交付金額為票載之金額(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應即就斯時如何將該金錢交付予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固提出原告手持現金之照片,主張已交付金錢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6頁、39頁、第42頁、第45頁)。惟查,上開原告手持現金之照片,僅為數捆現金堆疊,原告手持之現金金額究為多少,實無從得知。再者,被告既就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至3之金額,均選擇以轉帳方式交付,何以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金額均選擇以現金交付,就此被告雖辯稱本身保險箱就有一些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但附表一至三金額均高達百萬元,何以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以現金交付,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空泛,實難採信。現今金融支付工具發達,以轉帳方式給付並無困難且更加便利,被告捨此而不為,自應承擔現金交付於舉證上之不利及風險。
 ⒋另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須符合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提出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31日、111年2月8日及111年5月30日借據(兼收據)及收據各1紙(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上開借據(兼收據)固記載:兼收據、當場以現金全數交原告親自收訖無誤;收據固記載:茲收到被告給付120萬元、230萬元、210萬元、235萬元。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至3之金額,均選擇以轉帳方式交付,但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金額擇以現金交付,已不符其交付借款之經驗,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交付現金時有誰在場見證,被告僅稱:就我在場,沒有其他朋友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此部分金錢之交付,除上開借據(兼收據)及收據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推知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尚難僅憑上開借據(兼收據)及收據,遽認足以推知被告有交付該等金錢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未為金錢之交付,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4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據此,附表一編號1至4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一編號1、2、3本票債權、利息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069號有關附表一編號4本票債權、利息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利益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一編號1、2、3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069號有關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被告被告不得再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期日
備註
1
王冠傑
110.10.4
120萬
0000000
未載
111司票2527編號1
2
王冠傑
110.10.31
230萬
0000000
未載
111司票2527編號2
3
王冠傑
111.2.8
210萬
0000000
未載
111司票2527編號5
4
王冠傑
111.5.30
235萬
390665
未載
112司票214編號4



共795萬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本票裁定(第1次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37號強制執行案件: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到期日
備註
1
王冠傑
110.10.4
120萬
0000000
未載
涉訟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
2
王冠傑
110.10.31
230萬
0000000
未載
涉訟本票即附表一編號2
3
王冠傑
110.12.27
300萬
639504
未載
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確定判決(原告敗訴)
4
王冠傑
110.12.30
210萬
0000000
未載
⒈原告不爭執有收到借款,未提出訴訟(本院卷第46頁反面)。
⒉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3頁)。
5
王冠傑
111.2.8
210萬
0000000
未載
涉訟本票即附表一編號3



共1,070萬




附表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4號本票裁定(第2次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47069號強制執行案件: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到期日
備註
1
王冠傑
110.10.4
265萬
0000000
未載
⒈原告不爭執有收到借款,未提出訴訟(本院卷第28頁)。
⒉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2頁)。
2
王冠傑
110.10.31
140萬
0000000
未載
⒈原告不爭執有收到借款,未提出訴訟(本院卷第28頁)。
⒉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2頁)。
3
王冠傑
111.2.8
220萬
0000000
未載
⒈原告不爭執有收到借款,未提出訴訟(本院卷第28頁)。
⒉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頁)。
4
王冠傑
110.5.30
235萬
390665
未載
涉訟本票即附表一編號4



共860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