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原 告 陳陽生
陳賓漢
兼 上一人
共 同
被 告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宜峰
被 告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靖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住所分設於桃園市蘆竹區、南投縣竹山鎮,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被告主事務所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
參酌原告起訴之事實及所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西湖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