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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李秉昇 
被      告  曾子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間不詳時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金融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作為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