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李泓毅
被 告 貓咪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陳怡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參照,是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至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
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貓咪貓咪桌遊事業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記載:「雙方因本契約而生爭議時,應先本
誠信原則協議解決,無法協議而需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約定條款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2 頁),而系爭契約亦載明「如因違約而產生任何損失或費用,
被告得逕由保證金償還之」,原告主張本件爭議之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契約之履約而作為
履約保證金之用,可見本件本票債權存否與
兩造間依照系爭契約之違約情事有關,自屬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涉訟之情形,又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
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約定,
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