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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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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李泓毅 
被      告  貓咪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至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貓咪貓咪桌遊事業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記載:「雙方因本契約而生爭議時,應先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無法協議而需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 頁),而系爭契約亦載明「如因違約而產生任何損失或費用,被告得逕由保證金償還之」,原告主張本件爭議之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約而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可見本件本票債權存否與兩造間依照系爭契約之違約情事有關,自屬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涉訟之情形,又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約定,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