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91號
原 告 祝筱盈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11樓之1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林盈群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鑫科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004元,及其中被告林盈群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其中被告鑫科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3,0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盈群受僱於被告鑫科有限公司(下稱鑫科公司)為其服勞務,林盈群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民族陸橋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南豐三街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
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
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長沙街往南豐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血胸及氣胸、縱膈腔血腫疑似奇靜脈受損、骨盆骨折、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左下肢壓砸傷40公分合併軟組織缺損與韌帶肌肉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64元、左小腿傷口修疤費用26萬元、車輛維修費用49,070元(含工資19,000元,零件30,070元)、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9,884元、看護費用45萬元、薪資損失293,808元、勞動力減損1,086,020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0萬元。而林盈群係因執行職務致伊受有上開損害,故鑫科公司對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9,38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日額過高,其據以計算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每月薪資數額亦過高,且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違規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煞停之行為,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擔3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林盈群受僱於鑫科公司,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係為鑫科公司服勞務,其因闖越紅燈通行,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原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6,564元、左小腿傷口修疤費用26萬元、車輛維修費用49,070元(含工資19,000元,零件30,070元)、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9,884元之損害,另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接受專人全日看護共6月(即180日),且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其並因系爭事故受有12%之勞動力減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住診費用收據、救護車統一發票、成人尿布相關用品發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翻拍照片、疤痕照片
暨醫美收費、請假證明、薪資單、薪資翻拍照片及截圖、整形重建外科掛號截圖、畢業證明書、護士證書、醫院診斷證明翻拍照片、估價單照片截圖、執業異動資料、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收據、薪資明細影本、銀行帳戶照片、同事代領薪資之收據截圖附卷為證(見桃簡卷第58至101、109至116、127、137、179至181、191至196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宗,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79,389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因林盈群執行鑫科公司職務時所為
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是林盈群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左小腿傷口修疤、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564元、左小腿傷口修疤費用26萬元、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9,884元等情,既均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98至199頁),則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286,448元(計算式:16,564元+26萬元+9,884元=286,448元),當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之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070元(工資19,000元、零件30,070元)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
乃000年00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置個資卷),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7日止,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007元(計算式:30,070元×1/10=3,007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9,0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007元(計算式:3,007元+19,000元=22,007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0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兩者身分關係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即180日),原告係由其配偶全日看護6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自
堪信屬實,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段
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②又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9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78號函為證(見桃簡卷第129頁),惟坊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務員」,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
尚非一般不具專業資格之家屬看護所能比擬,況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
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然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準此,被告抗辯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
所載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係包含照顧服務員之獲利故屬過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
衡酌本件原告既係由其配偶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則其以一般照顧服務員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即每日2,5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惟被告抗辯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見桃簡卷第187頁),亦乏所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96,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180日=396,000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薪資損失:
①
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則係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確實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桃園市私立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護理師工作,到職4個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平均薪資為48,9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4個月薪資明細、存摺影本、受領薪資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191至196頁)。被告固抗辯應以原告之本薪即每月36,000元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等語,惟觀諸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原告每月固定受領者除本薪外,尚有激勵獎金10,000元、床位分利2,000元之情,有上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桃簡卷第191至194頁);再審酌原告工作之內容、性質須輪值大夜班,
其因此所領得之大夜包班獎金、大夜誤點費,應屬原告經常性提出勞務之對價;又自上開薪資明細亦可知原告輪值大夜班之月份(即111年2月、3月),其本薪加計當月公司分利後為36,000元,
核與原告未輪值大夜班月份(即111年4月、5月)之本薪相同,可見上開薪資明細所載「當月公司分利」應係原告公司基於薪資結構規劃,自原告之本薪項目流用至該項目;是揆諸前揭說明,
上揭項目皆具有工資之性質
,均應納入據以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至體檢費用、加班費、職登規費等項目業經原告於審理時表示願意於計算平均薪資時扣除(見桃簡卷第199頁反面)。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4個月之薪資,依序為52,027元(計算式:52,659元-632元=52,027元)、50,035元(計算式:51,135元-300元-800元=50,035元)、46,039元、46,039元,以此計算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應為每月48,535元【計算式:(52,027元+50,035元+46,039元 +46,039元)÷4=48,535元】
。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造成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1,210元(計算式:48,535元/月×6月=291,21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勞動力減損:
①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2%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226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99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12%之損害,洵屬有據。 ②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件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置個資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
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2%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業已請求之6個月薪資損失後,自112年5月27日(即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27日發生後6個月)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35年3月27日止,並以前述其每月工資48,535元做為計算基礎。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新臺幣1,083,329元【計算式:69,890×15.00000000+(69,89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083,32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林盈群則係高職肄業,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
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78,9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左小腿傷口修疤、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286,44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07元+看護費396,000元+薪資損失291,21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1,083,32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578,994元)。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而有前述
過失云云,然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前,係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待綠燈後始起步行駛,故原告應有優先路權,況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過紅綠燈,看到被告車頭就倒地了等語(見桃簡卷第158頁),自難要求原告得以事前或即時防止因
林盈群闖越紅燈號誌所肇致之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林盈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
闖越紅燈通行,致原告在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則本院自
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另
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一、林盈群於雨天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因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5,99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9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2,523,004元(計算式:2,578,994元-55,990元=2,523,00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林盈群部分為111年12月6日、鑫科公司部分為111年11月24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