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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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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劉俞岑 
被      告  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仰 

被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之損害賠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及新北市,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在卷可參,而依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履行地點為臺北市中正區,有原告檢附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