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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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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藍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衡   

被      告  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月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43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玉芳,由孫衡任法定代理人而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1日與原告簽立物流倉儲委託管理合約,約定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倉儲物流管理服務,復約定服務費款項係每月月底結算一次,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寄對帳單與發票向被告請款,若合約期間屆至而雙方無任何變動,視同合約繼續有效而自動延長一年,又約定合約終止時,被告應出清存貨而將倉位交還原告,若被告遺留之物品經原告限期催告而未搬離者,視為拋棄所有權,任由原告處置,費用則由被告負擔。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原告遂於109年9月16日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契約關係,並限期催告被告應將貨品清除,然被告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未給付,復未依約將貨品移除,後原告依約委請廠商清除而花費新臺幣(下同)196,602元,上開金額合計388,437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物流倉儲委託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物流倉儲委託管理合約書、服務內容及計價方式、勤益法律事務所109年9月7日109北律字第1466003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送件回執、帳務明細紀錄、發票、廢棄物估價單、載運報廢銷毀清除計畫書及統一發票等(見北院簡易庭卷第15-87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437元,應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72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於起訴前亦已屆期;另77,763元及196,602元部分,則均係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8日(於112年4月27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七、從而,原告依前開物流倉儲委託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服務費期間
積欠服務費數額
1
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
114,072元
2
10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
77,763元
合計:191,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