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被 告
林東澤
羅昀昇
盧淑君
林柏均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1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闕源龍,並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故原告之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存否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而有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系爭本票所
擔保如附表二所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4、7條(按反訴
起訴狀誤載為第6、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2,625元及利息、
違約金;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18,83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5、96頁)。衡諸被告所提起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所提起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針對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其共通性與牽連性,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訴外人即原告之二嫂李芷儀冒用身分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所簽發,原告就此已報警處理,李芷儀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前與他人簽立
買賣契約,約定價額為252,000元,另約定由被告撥匯至原告名下帳戶,原告則自111年2月起,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被告,每期繳款金額7,000元,並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憑,及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被告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徵審,於電話照會中已向原告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
親簽,原告並提供自身證件、存摺封面、原告配偶之證件為佐,相關款項亦係撥匯至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原告仍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其所簽發、簽立,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前向他人購買商品,故向被告申請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撥付全額款項後,原告應自111年2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每月一期,共36期,於每月19日前還款7,000元予被告;
詎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被告催告
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被告182,625元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原告應如數清償。又若如原告
所稱其係遭他人偽冒身分申辦分期付款,惟被告前已依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指示,將款項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管理手續費後,於111年1月19日將189,000元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扣除原告自111年2月至12月共還款70,170元,尚餘118,830元,顯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備位請求原告返還
上開利益。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其中本金153,462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⒉備位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18,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原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則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係遭李芷儀冒名簽立,另被告稱其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記載之原告行動電話門號對原告進行照會,惟該門號係李芷儀所使用;又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帳戶,該帳戶係遭李芷儀竊取,嗣被告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遂遭李芷儀領取一空,原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被告先、備位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所簽發及簽立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原告證明其真實後,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遭李芷儀冒用身分向被告申辦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此已報警處理,李芷儀亦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方語甯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8頁,相關光碟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李芷儀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確認李芷儀確因涉嫌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326號偵查中,並已於113年3月29日發布通緝(見本院個資卷)。
㈢又
觀諸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係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事項欄下方印製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
發票日欄、到
期日欄,手寫填載「王采薇」及阿拉伯數字,並在票面金額欄蓋用印刷數字國字印文後,完成發票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另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第2頁亦有手寫填載「王采薇」之簽名。繼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原本內關於手寫填載「王采薇」之簽名,與本院調取之107年10月19日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明細表等資料原本、107年3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等資料原本內,關於原告之簽名筆跡,及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
予以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後,認系爭本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原本內關於手寫填載「王采薇」之簽名,與本院調取之上開文書原本內關於原告之筆跡,暨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其結構佈局及書寫習慣並不同等語,有該局113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80號函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堪信原告主張其遭李芷儀於系爭本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偽造簽名乙情,確屬非虛,應足採信屬實。
㈣至被告雖辯以:伊於撥款前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原告電話照會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親簽,原告並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原告配偶之證件為佐,相關款項亦係撥匯至原告之系爭帳戶,足見原告確有申辦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受有款項,亦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及其配偶國民身分證、存摺封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相關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惟原告已否認被告公司人員曾與其進行電話照會,及提供相關證件、存摺封面予被告,並主張該行動電話門號係李芷儀所使用,相關證件、帳戶均係遭李芷儀竊取等語,且李芷儀現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發布通緝在案,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與原告本人進行電話照會,及由原告本人提供相關證件、存摺封面,暨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遭原告提領使用等節,自難
遽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即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基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則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事前授權他人簽名簽發系爭本票,或事後承認票據債務之情事,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款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利息、違約金;因原告亦已舉證證明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非其所簽立,而被告同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事前授權他人簽名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或事後承認該契約債務之情事,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可採,則
兩造既欠缺意思表示之
合致,自不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被告基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為反訴先位聲明之請求,當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18,830元及利息,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所領用並受有利益,則其請求於法要有未合,亦不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其中本金153,462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18,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