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邱獻輝
被 告 黃宇龍
新德光油漆有限公司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俊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宇龍(下稱黃宇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被告新德光油漆有限公司(下稱新德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智路與桃鶯路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於其前方、由原告所有且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車價減損費用(含鑑定費)110,000元、代步費用5,000元、車輛重新鍍膜費用3,000元,共計121,000元。新德光公司為黃宇龍之僱用人,應與黃宇龍就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黃宇龍應就系爭事故負肇事責任,及原告所請求之代步費用、車輛重新鍍膜費用等均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鑑定費用、車價減損費用(含鑑定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黃宇龍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
追撞在其前方、於上開路口停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鑑定收據、鑑價證明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在訓證明書、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5頁),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以此情形,顯見黃宇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規定而有過失,對系爭車輛因此所生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新德光公司為黃宇龍之僱用人,系爭事故發生時黃宇龍係為新德光公司執行職務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德光公司應與黃宇龍就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肇事責任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係因黃宇龍過失導致,且應就損害結果負完全肇事責任,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
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黃宇龍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原因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許。
⒉車價減損費用(含鑑定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亦即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間,與系爭車輛同型號、同出廠年月之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良好之情況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850,000元,但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市場交易價值仍僅剩750,000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00,000元,應可認定。而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則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亦足認屬實。該等鑑價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但既為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
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
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⒊代步費用、車輛重新鍍膜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代步費用5,000元、車輛重新鍍膜費用3,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000元(計算式: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車價減損費用(含鑑定費)110,000元+代步費用5,000元+車輛重新鍍膜費用3,000元=121,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2年4月18日起(於112年4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