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沈信源即勁峰搬運企業社
被 告 宋浩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3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9月間任職於原告企業社擔任司機,雙方約定若司機不當駕駛造成車輛損壞須賠償損失,且駕駛
期間違規之罰單由司機自行負責(下稱
系爭契約)。
㈡被告任職於原告企業社期間,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多次重踩油門造成油路損壞而須於111年9月6日進廠維修,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9,900元。被告又於111年9月7日駕駛APC-9221號自用小貨車(以下與AKW-6607號自用小貨車合稱系爭車輛)時,以高檔位加速載重爬坡,造成引擎負荷過大而毀損拋錨。原告為將APC-9221號自用小貨車送修而支出拖吊費3,500元及車輛維修費118,450元,又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使原告2個月不能出車營業損失185,494元。此外,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期間共因交通違規而遭裁罰4,000元亦未繳納。
爰依系爭契約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對話紀錄、車輛交修單、估價簽認單、拖吊費用明細表、交通違規紀錄表為憑(桃簡卷8至24、3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㈡原告所受是害金額
⒈拖吊費用、違規罰單部分
被告對原告主張自己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及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產生違規罰鍰4,000元等節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438/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
經查,原告主張AKW-6607號自用小貨車維修費用為39,900元(含零件費用36,400元及工資3,500元)、APC-9221號自用小貨車維修費用118,450元(含零件費用109,950元、工資8,500元),業據提出車輛交修單、修車估價簽認單在卷
可佐(桃簡卷10、13頁)。而系爭車輛既為原告經營搬運企業社所使用,自應依營業用車輛計算折舊。查AKW-6607號自用小貨車
乃96年12月出廠、APC-9221號自用小貨車則為91年7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可稽(桃簡卷61至62頁),算至各該車輛送往維修之111年9月6日及同年月7日,均已超過4年,則AKW-6607號自用小貨車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640元(計算式:36400×1/10=3,640),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3,500元後,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7,140元(計算式:3,640+3,500=7,140);APC-9221號自用小貨車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995元(計算式:109,950×1/10=10,995),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8,500元後,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9,495元(計算式:10,995+8,500=19,495)
⒊營業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後原告不能出車無法營業而受有2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185,494元。然系爭車輛固係原告經營商業所使用之生財工具,然車輛毀損卻不必然導致原告無法營業之結果,即系爭車輛不論好壞,原告之企業社均可正常營業,故原告主張以自己111年1月至10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基礎計算系爭車輛毀損所造成之無法營業損失,並不可採。
⑶然系爭車輛既為原告營業所需使用之工具,系爭車輛毀損後原告之營業確實將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本院考量此影響因難以具體量化計算,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舉證有重大困難。審酌系爭車輛毀損對原告之影響係不能使用車輛之不利益,此不利益得以一般市場租用同型車輛之租金認定,查自用小貨車之市場租金約為每日2,500元,而AKW-6607號自用小貨車實際維修期間為3日、APC-9221號自用小貨車正常維修所需時間為7日,此有證人即建勝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森旭到庭證述為憑(桃簡卷65頁反面、66頁),故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5,000元(計算式2,500元×(3日+7日)=25,000元)。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應為59,135元(計算式:AKW-6607號自用小貨車維修費7,140元+APC-9221號自用小貨車維修費19,495元+拖吊費3,500元+營業損失25,000元+代墊罰鍰4,000元=59,135元)。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桃簡卷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