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62號 原 告 TORRES JOSHUA DERONG 喬書亞
被 告 黃建仁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205號(併案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2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有關 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5,28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 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具涉外因素,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法擇定準據法。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涉外法第20條第1、2項、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並未就本件訴訟所涉之本票(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3紙本票)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而系爭3紙本票既係原告於我國境內簽立,則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亦無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上開消費借貸之行為係在我國為之,則與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是上開消費借貸行為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菲律賓籍來台工作人士,於民國110年間陸續於新竹縣竹北區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NANZ(菲律賓籍)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為6%,並簽立系爭3紙本票交付被告作為 擔保,至110年9月5日為止,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未清償。系爭借款之約定年息遠超過 民法205條所定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故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伊於110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18日陸續還款96,000元,如以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伊 迄至111年10月18日止尚未清償之餘額應僅有本金25,281元(清償明細如附表二)。 嗣被告持系爭3紙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23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082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獲償之款項業已超過伊積欠之本息,是伊應已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清償明細詳如附表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2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居留證、還款證明、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7日桃院增梅111年度司執字第108205號函、原告員工薪資條、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所附匯款證明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28、48至52頁), 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㈠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先予敘明。 ㈡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約定系爭借款之月息為6%,而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超過週年16%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5日尚積欠本金110,000元,該部分之約定利率應為週年利率16%等語,應屬有據。 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18日陸續清償系爭借款(明細見附表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給付經抵充利息、本金後,僅餘本金25,281元尚未清償。故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僅得執行25,281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亦受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亦經認定如前,經抵充利息、本金後,系爭借款應已全部清償完畢(詳見附表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以有消滅被告部分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原告之財產超過上開債權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部分,則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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