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魏湘云
相 對 人 邱之佳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
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307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向相對人還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故對
本件執行金額有
異議,
爰請准於相對人向本院提出已收受聲請人還款前開數額之事實回覆,
暨更正強制執行金額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執行法院就薪資
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將來薪資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
參照)。又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
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依法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是在相對人未就聲請人對
上揭第三人之將來薪資債權受償確定前,執行程序固不能謂已終結。然聲請人並未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因此,本院自無從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