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聲請對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839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其已向本院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爰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以及
聲請人對於系爭和解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下稱
本案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惟聲請人對於系爭和解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之法定
期間而裁定駁回其請求,
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