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
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對請求人起訴請求請求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突出物(下稱
系爭編號A
地上物)及編號a所示之鋼樑(下稱系爭編號a地上物)拆除、清空、
回復原狀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請求請求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39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請求人給付相對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請求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26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兩造
嗣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之11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系爭民事事件之
書記官竟於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和解內容:「
被告同意由原告將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鐵皮突出物拆除」等語,
惟系爭編號A地上物實為相對人所有,僅相對人有權利拆除,請求人之真意為同意協助拆除相對人所有系爭編號a地上物之條件係相對人亦須拆除系爭編號A地上物,方為和解,而系爭編號A地上物既為系爭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系爭和解內容卻因書記官誤解請求人之意而有上開誤載,即有得撤銷原因,亦有實體法上違背
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原因,
爰就系爭民事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
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13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並經兩造確認無誤後簽名於和解筆錄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請求人所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均為和解當時所知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系爭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然請求人卻遲至112年2月24日始具狀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乙節,亦有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憑,故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上開規定未合,自應
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