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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續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請求人起訴請求請求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突出物(下稱系爭編號A地上物)及編號a所示之鋼樑(下稱系爭編號a地上物)拆除、清空、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請求請求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39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請求人給付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請求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26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兩造嗣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系爭民事事件之書記官竟於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和解內容:「被告同意由原告將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鐵皮突出物拆除」等語,惟系爭編號A地上物實為相對人所有,僅相對人有權利拆除,請求人之真意為同意協助拆除相對人所有系爭編號a地上物之條件係相對人亦須拆除系爭編號A地上物,方為和解,而系爭編號A地上物既為系爭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系爭和解內容卻因書記官誤解請求人之意而有上開誤載,即有得撤銷原因,亦有實體法上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原因,爰就系爭民事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13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並經兩造確認無誤後簽名於和解筆錄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請求人所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均為和解當時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系爭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然請求人卻遲至112年2月24日始具狀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乙節,亦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故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上開規定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