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補字第25號
原 告 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祝勝瑋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DH-0717號之車牌各2面(下稱
系爭車牌),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避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牌所生之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費支出,故其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系爭車牌之行政管理費為準,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000 元/每車每月×契約
存續期間24月×2車=48,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