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補字第363號
原 告 宋季恒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克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DAIKIN大金【RXM28VVLT/FTXM28VVLT】橫綱V變頻一對一分離式冷氣(冷暖型)(含標準安裝)壹台,而
本件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所載該冷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612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