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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補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5號
原      告  發現之旅阿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雪吟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潘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之地下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地下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補正系爭地下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估價或預估修繕費用,並提出相關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為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訴之聲明之估價或預估修繕費用及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