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補字第5號
原 告 發現之旅阿曼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南潘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之地下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之地下室(下稱
系爭地下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地下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補正系爭地下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估價或預估修繕費用,並提出相關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為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
上開訴之聲明之估價或預估修繕費用及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