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補字第518號
原 告 顏永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國機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
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解除
兩造間買賣契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
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在卷
可佐(桃小卷24頁)。其中聲明㈠所欲解除之買賣契約,係兩造110年12月30日締結之機車買賣契約,契約價金為153,000元,亦有買賣契約影本為證(桃小卷10頁)。原告兩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