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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補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686號
原      告  張世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炬森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連續發生之利息有定期給付之性質,如其起迄期間不能確定時,依上開規定,應由法院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0號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111元,依卷內事證此利息債權並無明確之終止時間,應認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267元(計算式:本金347,111元×週年利率6%×10年=208,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