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補字第686號
原 告 張世宗
上列原告與
被告炬森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利息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連續發生之利息有定期給付之性質,如其起
迄期間不能確定時,依
上開規定,應由法院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0號裁定
所載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111元,依卷內事證此利息債權並無明確之終止時間,應認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267元(計算式:本金347,111元×週年利率6%×10年=208,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