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補字第725號
原告 吳旻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創鉅
有限合夥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遞狀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3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7,910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件起訴日為止原告應給付之到期利息為14,144元,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獲利益即為
上開本金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