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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廖英媖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兩造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仍有爭執,茲將本院之認定論述如下:
一、原告自承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為車輛右後方轉角處,並未主張右後輪弧處亦為撞擊點,且經本院比對車損照片後,認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中遭撞擊之位置應為右後尾燈組下方之保險桿處,右後葉子板並未遭撞擊。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遭擠壓後,後行李箱蓋及葉子板亦遭擠壓變形,導致右後方行李箱蓋與葉子板間之間隙變成上寬下窄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但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右後方保險桿遭撞擊處雖有明顯擦痕,但未見有何遭擠壓而明顯變形之情形,尚難遽認本件事故之撞擊力道足以使保險桿上方之後行李箱蓋及葉子板因遭擠壓而變形,且細稽原告提出之車輛照片,徒憑肉眼亦無法認定右後方行李箱蓋與葉子板間之間隙有何異常情形,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與右後葉子板亦因本件事故受損,難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右後方排氣管亦因本件事故受損,並提出照片為證,然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舉照片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該排氣管已毀損致無法使用而有維修必要之心證
四、綜上,本院認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僅有:
 ㈠工資、板金、烤漆部分:「後保險桿總成:更換新臺幣(下同)952元」「後保險桿附加時間(2層塗裝;新零件;單色)3,754元」「使用烤漆房816元」。
 ㈡零件部分:「後保桿15,490元」「右反光器總成2,330元」「車距感知器9,330元」。
五、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27,150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715元,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板金、烤漆費共5,522元,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為8,237元。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