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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楷    寄桃園市○○區○○街0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義德 
            曾曉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5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