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士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時,因駕車不慎,致肇事車輛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3,612元(工資11,540元、烤漆16,676元、零件5,396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28,75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意旨
略以:當時伊繳納完停車費用欲駛離停車場前,因硬幣掉落,遂將車輛移動下車尋找,仍未尋得掉落之硬幣,方準備駕車離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向伊表示已碰撞系爭車輛,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並未碰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0頁)。查本件事故之調查資料前因警察局電腦設備故障,致未能調得本件事故之全卷資料,有本院電話
記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然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即迅速向警察局反映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衡情其所述應非虛枉。再參以車輛維修報價單有關原告請求之修繕項目部分均為系爭車輛左前方即前保桿下方固定螺絲零件及前保桿之拆裝及噴漆工資等費用,
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
相符,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若抗辯系爭車輛之損傷非其所致,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尚無可採。五、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612元(工資11,540元、烤漆16,676元、零件5,396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6至10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40元為限(計算式:5,396×0.1=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資11,540元、塗裝16,676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8,7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5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16日送達,見司促卷第30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