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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平洋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7月28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114年4月8日始提出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是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