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平洋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
經查,本院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7月28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114年4月8日始提出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是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