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葉平祥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
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保險小字第155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抗告判決不公,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其抗告於法定程序不合,惟尚可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