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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000-0000之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時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原告起訴狀表明本件被告為「車牌000-0000之駕駛」,然此部分未記載任何個人資料,是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相關車籍資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7日內補正完整被告人別、姓名、住所居所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該裁定於113年6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