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杰慶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楊杰慶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627元之損害,原告業已依約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碰撞力道不大,不致於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故系爭車輛在發生系爭事故前即應有被其他車輛撞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桃保險小卷8至1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桃保險小卷23至27頁)。又其主張自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理賠等情,亦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桃保險小卷6、12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碰撞力道不大,系爭車輛之車損應是系爭車輛原本就有被撞等語。然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
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被告係駕駛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桃保險小卷25頁)。佐以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均集中於後保險桿之檢修與更換,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
可佐(桃保險小卷14至15頁)。則原告主張上開維修項目均係於系爭事故所造成並非無據。反之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即已與他人發生碰撞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則其空言所辯,應不可採。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
參照。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
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9,627元(含零件費用17,700元、工資費用21,927元),及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
一節,有維修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卷可佐(桃保險小卷12至17頁)。而系爭車輛
乃108年11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1月1日,已使用3年1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3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21,927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26,237元(計算式:4,310+21,927=26,237)。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桃保險小卷3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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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00×0.369=6,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00-6,531=11,169
第2年折舊值 11,169×0.369=4,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69-4,121=7,048
第3年折舊值 7,048×0.369=2,6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48-2,601=4,447
第4年折舊值 4,447×0.369×(1/12)=1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47-137=4,310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