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7號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威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
適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訂。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
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